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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8/12/29    来源:   阅读次数:2764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20日,路桥分公司(总包方)将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白湖亭站Φ609钢支撑及钢联系梁安拆工程分包给浙江华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同时,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合同订立后,分包方华铁公司依约向总包方下属项目部提供了钢支撑的安拆服务,共产生安拆费、租费等2274072.24元。被告未按期付款,截止2013年11月27日,尚欠1214072.24元。2013年12月24日,分包方华铁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等1214072.24元,利息损失1580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总包方路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所作结算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我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的条件和时间有明确约定,我公司在发包方付款后10日内以不超过发包人的支付比例向华铁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分包方华铁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路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验工计价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发包方福州地铁公司在路桥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按约定进度付款共计5069万元,后未再付款;发包方福州地铁公司至今未与路桥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总包方路桥分公司一直在等待回复,尚未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主张工程款。

      【争议焦点】

      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关于在发包人付款后再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及其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进度作出了“不超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的限制性约定,但是该约定并未进一步明确路桥分公司向华铁公司的支付比例与总发包方向路桥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间的关系。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0天内”的限制性约定,但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和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路桥分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至今仍未能与发包方就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且也未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问题。路桥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发包方的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路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例来自《中国司法案例库》,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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